T 0601—2011 瀝青取樣法
1 目的與適用范圍
1.1 本方法適用于在生產廠、儲存或交貨驗收地點為檢査瀝青產品質量而采集各種瀝青材料的樣品。
1.2 進行瀝青性質常規檢驗的取樣數量為:黏稠瀝青或固體瀝青不少于4.0kg;液體瀝青不少于1L;瀝青乳液不少于4L。
進行瀝青性質非常規檢驗及瀝青混合料性質試驗所需的瀝青數量,應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2 儀具與材料技術要求
2.1 盛樣器:根據瀝青的品種選擇。液體或黏稠瀝青采用廣口 、密封帶蓋的金屬容器(如鍋、桶等);乳化瀝青也可使用廣口 、帶蓋的聚氯乙烯塑料桶;固體瀝青可用塑料袋,但需有外包裝,以便攜運。
2.2 瀝青取樣器:金屬制、帶塞、塞上有金屬長柄提手。
3 方法與步驟
3.1 準備工作
檢查取樣和盛樣器是否干凈、干燥,蓋子是否配合嚴密。使用過的取樣器或金屬桶等盛樣容器必須洗凈、干燥后才可使用。對供質量仲裁用的瀝青試樣,應采用未使用過的新容器存放,且由供需雙方人員共同取樣,取樣后雙方在密封條上簽字蓋章。
3.2 試驗步驟
3.2.1 從儲油罐中取樣
1)無攪拌設備的儲罐
⑴液體瀝青或經加熱已經變成流體的黏稠瀝青取樣時,應先關閉進油閥和出油閥,然后取樣。
⑵用取樣器按液面上、中、下位置(液面高各為1/3等分處,但距罐底不得低于總液面髙度的1/6)各取1~4L樣品。每層取樣后,取樣器應盡可能倒凈。當儲罐過深時,亦可在流出口按不同流出深度分3次取樣。對靜態存取的瀝青,不得僅從罐頂用小桶取樣,也不得僅從罐底閥門流出少量瀝青取樣。
⑶將取出的3個樣品充分混合后取4㎏樣品作為試樣,樣品也可分別進行檢驗。
2)有攪拌設備的儲罐
將液體瀝青或經加熱已經變成流體的黏稠瀝青充分攪拌后,用取樣器從瀝青層的中部取規定數量試樣。
3.2.2 從槽車、罐車、瀝青灑布車中取樣
1)設有取樣閥時,可旋開取樣閥,待流出至少4kg或4L后再取樣。
2)僅有放料閥時,待放出全部瀝青的1/2時取樣。
3)從頂蓋處取樣時,可用取樣器從中部取樣。
3.2.3 在裝料或卸料過程中取樣
在裝料或卸料過程中取樣時,要按時間間隔均勻地取至少3個規定數量樣品,然后將這些樣品充分混合后取規定數量樣品作為試樣,樣品也可分別進行檢驗。
3.2.4 從瀝青儲存池中取樣
瀝青儲存池中的瀝青應待加熱熔化后,經管道或瀝青泵流至瀝青加熱鍋之后取樣。分間隔每鍋至少取3個樣品,然后將這些樣品充分混勻后再取4.0kg作為試樣,樣品也可分別進行檢驗。
3.2.5 從瀝青運輸船中取樣
瀝青運輸船到港后,應分別從每個瀝青艙取樣,每個艙從不同的部位取3個4kg的樣品,混合在一起,將這些樣品充分混合后再從中取出4㎏,作為一個艙的瀝青樣品供檢驗用。在卸油過程中取樣時,應根據卸油量,大體均勻地分間隔3次從卸油口或管道途中的取樣口取樣,然后混合作為一個樣品供檢驗用。
3.2.6 從瀝青桶中取樣
1)當能確認是同一批生產的產品時,可隨機取樣。當不能確認是同一批生產的產品時,應根據桶數按照表T0601規定或按總桶數的立方根數隨機選取瀝青桶數。
瀝青桶總數 | 選取桶數 | 瀝青桶總數 | 選取桶數 |
2~8 | 2 | 217~343 | 7 |
9~27 | 3 | 344~512 | 8 |
28~64 | 4 | 513~729 | 9 |
65~125 | 5 | 730~1000 | 10 |
126~216 | 6 | 1001~1331 | 11 |
2)將瀝青桶加熱使桶中瀝青全部熔化成流體后,按罐車取樣方法取樣。每個樣品的數量,以充分混合后能滿足供檢驗用樣品的規定數量不少于4.0kg要求為限。
3)當瀝青桶不便加熱熔化瀝青時,可在桶高的中部將桶鑿開取樣,但樣品應在距桶壁5cm以上的內部鑿取,并采取措施防止樣品散落地面沾有塵土。
3.2.7 固體瀝青取樣
從桶、袋、箱裝或散裝整塊中取樣時,應在表面以下及容器側面以內至少5cm處采取。如瀝青能夠打碎,可用一個干凈的工具將瀝青打碎后取中間部分試樣;若瀝青是軟塑的,則用一個干凈的熱丁具切割取樣。
當能確認是同一批生產的樣品時,應隨機取出一件按本條的規定取4kg供檢驗用。
3.2.8 在驗收地點取樣
當瀝青到達驗收地點卸貨時,應盡快取樣。所取樣品為兩份:一份樣品用于驗收試驗;另一份樣品留存備査。
3.3 樣品的保護與存放
3.3.1 除液體瀝青、乳化瀝青外,所有需加熱的瀝青試樣必須存放在密封帶蓋的金屬容器中,嚴禁灌入紙袋、塑料袋中存放。試樣應存放在陰涼干凈處,注意防止試樣污染。裝有試樣的盛樣器加蓋、密封好并擦拭干凈后,應在盛樣器上(不得在蓋上)標出識別標記,如試樣來源、品種、取樣日期、地點及取樣人。
3.3.2 冬季乳化瀝青試樣應注意采取妥善防凍措施。
3.3.3 除試樣的一部分用于檢驗外,其余試樣應妥善保存備用。
3.3.4 試樣需加熱采取時,應一次取夠一批試驗所需的數量裝入另一盛樣器,其余試樣密封保存,應盡量減少重復加熱取樣。用于質量仲裁檢驗的樣品,重復加熱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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